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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鱼体育最新地址:瀛航•民生┃最高院司法观念:“一事不再理”准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子现实、同一诉讼标的

来源:乐鱼体育网页版登陆 作者:乐鱼体育网页版链接 发布时间:2024-04-26 05:22:50 1 次浏览

  原标题:瀛航•民生┃最高院司法观念:“一事不再理”准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子现实、同一诉讼标的

  【裁判要旨】“一事不再理”准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子现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子现实,指当事人申述所涉案子现实联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起;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申述根据一起的恳求权根底。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子现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联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起,而这三者的一起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联系一起。

  申述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号。

  被申述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化某,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世。

  被申述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来某,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世。

  以上二被申述人一起托付诉讼代理人:冯平和、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述人宁夏新月修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与被申述人化某、来某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化某、来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提申述讼,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定。化某、来某、新月公司均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定。新月公司不服,向本院恳求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新月公司的再审恳求。新月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恳求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高检民监[2016]1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41号民事裁定书,决议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揭露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蔡必峰到会法庭。新月公司托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来某及化某、来某的托付诉讼代理人冯平和、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化某、来某申述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化某、来某工程款1819087.84元及利息373372.5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暂核算至2013年2月1日)以及新月公司实践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算计2192460.35元;诉讼费由新月公司承当。化某、来某后提交书面恳求改变诉讼恳求为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工程款1581560.81元及利息;庭审中,化某、来某改变诉讼恳求为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算计2026891.81元。

  原一、二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的前身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月公司签定《建造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造的宁景花园3#、5#、7#、8#、10#、11#楼的工程承包给新月公司施工。后新月公司宋长平代表新月公司将7#楼、10#楼承包给化某、来某施工,两边未签定书面合同。化某、来某于2008年6月开端施工,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检验合格。新月公司与玉成公司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宁景花园3#、5#、7#、8#、10#、11#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判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判定书。其间:企业取费7#、10#楼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计取;工程税金按3.4126%计取;能承认的工程造价中,7#楼工程造价4831674.23元,10#楼工程造价5224140.65元,算计10055814.88元,其间企业取费1587094元(7#楼745094.4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69303.16元,10#楼842000.03元包括直接工程费179923.61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7#楼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和产品砼超运距213159.20元,10#楼砌体加筋植筋和产品砼超运距268061.41元。后该案以调停结案,新月公司自愿抛弃该争议部分工程款。

  2011年7月13日,新月公司以化某、来某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要求交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定(以下简称3618号判定),承认:化某、来某、新月公司一起认可7#、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进行结算,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20887.72元(工程总造价10055814.88元-企业直接费1237867.23元-商砼款902595元-已付工程款6461236.72元-税金428426.38元-办理费204801.83元),据此兴庆区法院判定驳回了新月公司要求化某、来某交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恳求。新月公司上诉,银川中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定(以下简称413号判定),以新月公司未供给充沛根据证明一审法院承认有误;化某、来某对直接费用未提出反诉,除掉直接费以外,查明化某、来某并未超领工程款为由,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化某、来某现向银川中院提申述讼,要求新月公司除3618号判定中承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未在本次诉讼中建议)外,还敷衍出有争议的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和产品砼超运距款481220.61元以及企业直接费1237867.23元。

  涉案7#、10#楼“砌体加筋”在实践施工进程中选用的是植筋工艺施工,是否获得玉成公司赞同(签证)以及本案两边当事人就此是否协商一起,两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判定书中载明的“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的造价”为“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造价差值,其间:7#楼造价差值为172248.13元,10#楼造价差值为224400.97元,算计396649.10元;能承认部分工程造价中已含预埋工艺施工造价。

  银川中院一审以为,因化某、来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化某、来某、新月公司之间的建造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工程已竣工检验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律问题的解说》第二条的规则,能够参照约好进行工程款结算。对3618号判定中已清晰的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各方均无贰言,因化某、来某未在本案中申述建议,该院不作处理。本案两边争议的焦点是新月公司是否敷衍出争议项二次加筋植筋和产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直接取费。化某、来某、新月公司在3618号案子同承认“7#、10#楼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价款内进行结算”,现化某、来某又建议二次加筋植筋和产品砼超运距款,该部分工程量在工程造价定见书中列为争议项内容,新月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量不认可,化某、来某也未能提交根据证明新月公司对以上图纸改变及添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过承认,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撑。关于企业直接取费,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造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践施工完结,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差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未参加工程的实践施工,其在已收取相应办理费的情况下,不该再计取应由实践施工方获取的企业直接费,故对化某、来某要求企业直接费1237867.23元该院予以支撑。关于工程款利息,两边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检验并交给,故新月公司应自2009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5.4%承当工程款利息。判定:一、新月公司于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向化某、来某付出欠付工程款1237867.23元(不包括3618号判定中已承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5.4%自2009年10月15日核算至本判定承认的给付期限);二、驳回化某、来某的其他诉讼恳求。

  新月公司、化某、来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新月公司上诉恳求:1、恳求吊销一审判定,驳回化某、来某的诉讼恳求;2、诉讼费用由化某、来某担负。化某、来某上诉恳求:1、恳求改判添加付出7#楼、10#楼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工程款算计396649.1元及利息;2、改判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借款利率5.76%自2009年10月15日核算至判定承认的给付期限;3、诉讼费用由新月公司承当。

  宁夏高院二审以为,一审承认涉案工程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工程价款契合相关法律规则。

  1、关于一审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即是否对法院现已审理过的企业直接取费问题再行审理的问题。3618号案子系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诉请化某、来某返还超标工程款的民事案子,该案中化某、来某作为被告仅针对新月公司的诉讼恳求进行抗辩,兴庆区法院查明新月公司并未超标化某、来某工程款遂判定驳回新月公司的诉讼恳求;413号判定保持了3618号判定;该案中,涉案工程的直接费用(主要是企业取费)及涉案工程造价判定中列为争议项的“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和产品砼超运距款”等费用,当事人并未诉请。因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新月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是否遗失当事人,即是否应当追加宋长平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一审已查明宋长平系涉案新月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实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成果对外应由新月公司担负。至于新月公司与宋长平之间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怎么约好,系新月公司内部事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规模。故,一审法院并未遗失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宋长平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新月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失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涉案7#、10#楼工程总造价应当怎么承认,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涉案司法判定定见:7#、10#楼能承认的工程造价为10055814.88元,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1220.61元(“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造价396649.10元,产品砼超运距84571.51元)。一起,本案审理中两边对涉案工程实践施工中“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实践选用“植筋”的工艺进行施工的现实不持贰言;一审判定后,化某、来某对产品砼超运距费用84571.51元并未提出上诉。因而,涉案7#、10#楼的工程总造价由“能承认部分的工程造价”10055814.88元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造价396649.10元两部分组成,两项算计为10452463.98元。

  4、关于涉案宁景花园7#、10#楼施工中是否存在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相应的工程造价是否敷衍出给化某、来某的问题。前述已承认“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的造价差值触及7#、10#楼的是396649.10元。因为该部分费用已实践产生,相应的施工图纸也未清晰标明该部分施工内容只能选用“预埋”工艺而不能选用“植筋”工艺进行施工,且“预埋与植筋”两种不同施工工艺在施工实践中均不违背施工标准;一起,在施工进程中新月公司对化某、来某选用“植筋”工艺施工也未提出贰言。故,涉案7#、10#楼造价差值算计396649.10元应由新月公司担负。

  5、关于化某、来某应否计取涉案工程的企业取费的问题。二审以为,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建造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化某、来某实践施工完结,对导致合同无效新月公司负有差错;新月公司虽系承包方,但其未参加工程的实践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化某、来某施工结束经竣工检验合格交给运用;且化某、来某已按约好给新月公司交纳了企业办理费。故本案中化某、来某恳求的企业直接费1237867.23元应当予以支撑。

  6、关于涉案欠付工程款是否应计取利息,如应计付,一审判定核算利息的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律问题的解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则,对新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计取利息。一审中,两边当事人对涉案7#、10#楼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检验并交给运用的现实均予以认可,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09年10月中旬涉案工程竣工检验并交给运用之日起计付,一审据此裁夺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定承认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妥。但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6日(一审立案之日)止,该期间已远超越3年,至一审判定时(2014年3月17日)该期间已超越4年,故一审判定核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不妥,应予纠正,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化某、来某上诉建议的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至五年)借款利率5.76%核算。

  综上判定:一、保持一审判定第二项;二、改变一审判定第一项为:新月公司于本判定收效后十日内向化某、来某付出欠付工程款1634516.33元(不包括兴庆区法院3618号判定中已承认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5.76%自2009年10月15日核算至本判定承认的给付之日)。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一审案子受理费24340元,由化某、来某承当4712元,新月公司承当19628元。二审案子受理费化某、来某预缴7250元,由新月公司担负7250元;新月公司预缴15941元,由新月公司担负。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以为:(一)原审判定承认当事人诉讼恳求差错。2013年4月15日,化某、来某向法院提交《改变诉讼恳求恳求书》,将诉讼恳求总标的改变为1881073.76元,其间工程款本金为1581560.81元,利息为299512.95元(核算至2013年1月31日)。一审庭审中,化某、来某并未提出要改变诉讼恳求,但陈说的诉讼恳求则为要求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345331元核算至2013年2月1日),两项算计2026891.81元。这阐明,化某、来某在庭审中将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误述为1681560.81元,并非再次改变诉讼恳求。一审判定承认化某、来某将诉讼恳求改变为“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算计2026891.81元”,原审判定予以承认差错。

  (二)原审判定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适用法律确有差错。3618号案子虽为关于是否超付工程款的争议,但处理争议的条件是承认敷衍工程款数额(工程总造价)和已付工程款数额。该案环绕这两个基本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建议和抗辩、查验和审理,并在此根底上,承认新月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然后承认其没有超付工程款,判定驳回了其诉讼恳求。3618号案子法院经审理以为该案敷衍工程款为7915352.65元(总造价10055814.88元-商砼902595元-企业直接费1237867.23元),已付工程款为6461236.72元,尚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413号案子则判定保持。本案中,化某、来某申述要求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实践上否认了上述收效判定关于新月公司敷衍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承认,法院受理该申述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准则。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内容如有建议或贰言,只能在案子审理中一并提出,而不能留出一部分在今后另行提出。不管“植筋费”仍是企业直接费,都归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在3618号判定中,两边均未建议该案的工程总造价中排除了某些内容。因而,本案原审判定以为企业直接费及争议项费用,当事人并未诉请是缺少根据的。当事人如对3618号判定承认的工程总造价及敷衍工程款有贰言,只能恳求再审,不能另诉。

  关于本案工程的总造价,413号判定现已支撑了化某、来某的建议,承认工程总造价为10055814.88元。化某、来某却在本案中建议工程总造价为10537035.49元,否定了前一诉讼中自己建议并经收效判定承认的工程总造价,并据此提出新的诉讼恳求,违法应战现已收效的判定。化某、来某明知已有413号判定承认同一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820887.72元,却在本案中建议此外尚欠工程款1819087.84元,人民法院受理并予审理判定,实践上否定了该收效判定,显着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准则。

  (三)原审判定承认化某、来某有权获得企业直接费,适用法律确有差错。企业直接费是指在施工进程中所产生的应由企业承当的费用。化某、来某作为实践施工人,不具有企业资质,不能建议企业直接费。2000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造厅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取费类别办理规则》也规则,施工企业承包工程有必要持有《施工企业取费类别资格证书》,方能按企业取费类别计取相应的直接费用。本案原审判定支撑化某、来某获得企业直接费,适用法律确有差错。

  原审判定理由无法支撑化某、来某有权获得企业直接费的定论。3618号判定中承认的工程总造价现已包括了企业直接费,413号判定虽称对此问题“不作承认”,但判定保持,阐明该收效判定的主文关于企业直接费问题现已作出了定论。化某、来某如不服,只能恳求再审,而非另诉。

  (四)原审判定要求新月公司承当二次植筋费用,适用法律亦确有差错。按照原审判定的逻辑,已然两种工艺均能够运用,施工人就应选用更为经济合理的方法;施工人抛弃经济合理的工艺而运用本钱更高的工艺,由此产生的“造价差值”,应自行担负。二次植筋并非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人在施工图纸的正常要求之外产生的费用,不该包括在工程款内。因而,原审判定承认造价差值由新月公司担负,显着差错。

  别的,新月公司与玉成公司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月公司在调停进程中尽管活跃建议二次植筋的费用,但终究并未从玉成公司得到该费用。这也阐明,该调停书现已回绝认同二次植筋费用归于正常的工程款。原审判定要求新月公司承当该费用,也与其在先的收效调停书相冲突,其成果显着不公。

  被申述人化某、来某提交辩论定见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恳求承认差错的问题。2.本案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准则,3618号案子是新月公司要求返还超标工程款,关于直接费用、争议部分的植筋费用和产品砼超运距费用等工程款,化某、来某并没有提出反诉,该案也没有进行处理。3.涉案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交给运用,化某、来某作为实践施工人有权获取直接费。4.原审判定承认新月公司承当二次植筋费用契合工程实践和案子实践情况。综上,原审判定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律精确,判定成果合法有据,申述人的恳求及检察机关的抗诉定见不能成立。

  再审审理中,当事人两边未提交新根据且对原审查明的现实均无贰言,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现实予以承认。

  本院另查明:413号判定以为,上诉人化某、来某上诉建议企业直接费1237867.23元应归其所有,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该建议在该案中属抗辩理由,而非诉讼恳求,在该案中无权建议该诉请,现两边当事人对该部分现实有争议,为充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对该争议不做承认。

  本院以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二)原审判定承认的当事人诉讼恳求是否差错;(三)化某、来某是否有权获得企业直接费;(四)新月公司是否应承当二次植筋费用。兹分述如下:

  “一事不再理”准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子现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子现实,指当事人申述所涉案子现实联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起;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申述根据一起的恳求权根底。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子现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联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起,而这三者的一起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联系一起。

  根据查明的现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申述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定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恳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定保持了一审判定。本院以为,本案与413号案子的当事人尽管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子现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子现实而言,413号判定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根底判别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对二次植筋费用与产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担负并未进行审理,亦清晰了因企业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承认。本案以另案造价判定书中承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造价和产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子中不予承认的企业直接费为根底,对“二次植筋”费用、产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子尽管同属一个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现实不同,本案审理的现真实413号案子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子系新月公司申述恳求判令化某、来某交还新月公司超标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申述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间工程款由企业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产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金钱在413号案子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恳求再审途径在413号案子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助。现化某、来某另诉建议这些费用,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建议并未否定413号判定承认的敷衍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现实,而是在该案承认现实的根底上恳求付出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

  (二)原审判定关于化某、来某申述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的诉讼恳求的承认具有现实根据。

  本案中,化某、来某在申述状中诉请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工程款本金1819087.84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化某、来某提交《改变诉讼恳求恳求书》将诉讼恳求改变为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利息299512.95元(核算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本案一审庭审中,化某、来某清晰要求付出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具体陈说了核算方法。2013年11月13日,一审第2次庭审中,化某、来某再次承认了要求付出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及核算方法。本院以为,化某、来某在庭审中改变其诉讼恳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则,且法院终究承认的诉讼恳求数额通过两次庭审的承认,新月公司关于化某、来某庭审中将1581560.81元误述为1681560.81元的建议缺少根据证明,原审判定承认化某、来某的诉讼恳求为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并无不妥。

  本院以为,原审判定支撑化某、来某获得企业直接费并无不妥。首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则及标准,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直接费、赢利、税金等,本案建造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交给运用,化某、来某作为实践施工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则恳求付出工程价款。其次,企业直接费包括企业办理费,化某、来某已按照约好向新月公司交纳了企业办理费,新月公司再行建议企业直接费有违公正。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来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差错,其以化某、来某不具有资质为由拒付企业直接费,亦有违诚信准则。原审判定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化某、来某企业直接费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确。

  根据本案现实可知,两边对涉案工程实践选用“植筋”工艺以及该工艺与“预埋”工艺造价差值为396649.10元已实践产生的现实不持贰言。在新月公司与化某、来某均未供给充沛根据证明施工图纸要求选用何种工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新月公司未提交根据证明“植筋”工艺违背施工标准,亦未在施工进程中对“植筋”方法提出贰言,其拒付该费用根据缺乏。新月公司虽以为另案发包人玉成公司与新月公司诉讼一案经调停,新月公司并未获得该费用,因而不该向化某、来某付出该费用,但化某、来某并非该案当事人,新月公司亦未提交充沛根据证明化某、来某参加了该案的调停并承受该调停成果,新月公司在另案中抛弃二次植筋费用不能成为向化某、来某拒付该费用的理由。原审判定新月公司应向化某、来某付出二次植筋费用396649.1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定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保持。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则,判定如下: